发包人如果未能支付工程款,承包人能不能拒绝交付工程?

2017-10-13 18:00

问题补充:
zhetangyu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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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工程建设,交付工程。在实践中,经常出现工程竣工验收后发包方未支付工程款,施工方以扣押、拒绝交付建设工程的方式对抗发包方的情况。对于这种情况,实践中曾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一种特殊的承揽合同,且《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规定。既然承揽合同中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那么承包人在发包人未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况下也应可以行使留置权留置所施工建设的工程。这种观点也体现在本案强盛公司的答辩和反诉理由中。另一种意见认为我国《物权法》、《担保法》对留置权的适用仅适用于动产,而建设工程属于不动产,承包人扣留建设工程拒绝交付属严重违约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不予支持。并且《合同法》中对发包人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有明确规定,承包人可以通过行使其建设工程优先权的形式进行权利救济。故承包人不得擅自扣押建设工程。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 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 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 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规定确立了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对于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权利属性,理论界与实务界主要有三种观点:一为留置权说,即发包人未按期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有权留置工程。一为法定抵押权说,认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在性质上属一种法定抵押权。一为特别优先权说,即法律直接赋予承包人就建设工程折价、拍 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目前看来“特别优先权说”为主流观点,因为一方面我国《物权法》和《担保法》均明确规定了留置权标的物为动产,而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标的物为不动产,《担保法》也明确了留置权的适用范围包括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并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故将建设工程优先权作为一种留置权并不合适。另一方面,对于抵押权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也只有约定抵押权,并无法定抵押权规定,抵押权的设立必须办理登记,合同法对于建设工程的优先权并无此规定,故不符合物权法定的基本原则,不应为法定抵押权。由此,将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视为具有物权性质的不动产特别的优先权更为合适。该制度通过赋予承包人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人受偿的权利以维护建筑行业秩序的稳定和公平,该种权利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无需登记产生法律效力,不以占有标的物为设立条件,属法定的优先权。既然属于一种特别优先权,在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只能按照优先权行使原则主张权利,即只能对建设工程折价或拍 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而不能直接采取扣押、留置等方式拒绝交付建设工程。结合上述案件,强盛公司与聚义公司的合同已经约定“第五次付款,待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造价的25%”,双方约定了竣工时间,并约定“按协议要求的时间完成并交付工程”。可见双方的约定是先交付工程后支付工程款。但强盛公司在2011年7月1日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一直未交付工程,直至2013年4月23日法院先予执行。根据上文的分析,强盛公司的行为并不是所谓的行使“留置权”,而且双方已经约定履行义务的先后顺序,即“先交付后付款”,强盛公司对聚义公司也不存在先履行抗辩权,其拒绝交付工程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对于聚业公司的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实践中,面对发包人拒付工程款的情况,承包人应当采取正确的措施维护自身权利。上文已经分析了承包人不得“留置”工程,此外,承包人应当向发包人发出催告并给予合理期限,发包人仍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后,依据《合同法》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承包人可以采取两种方式:其一是协议将建设工程折价。承包人、发包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以所建工程所有权折价转让给承包人,抵偿发包人欠付承包人的工程债务,也即代物清偿。但需注意的是,发包人、承包人不得事先约定在债务履行期满后承包人的工程款未受清偿时,建设工程所有权转移给承包人。其二,承包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拍 卖,就拍 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工程款纠纷通常都会有工程质量、工程量或工程价款具体数额等的争议,在这些争议尚未审查明确的情况下,直接进行拍 卖可执行性不强,也不利于双方纠纷的解决。因此承包人可以提起工程款给付之诉,确认其优先权,在获得生效的法律文书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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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工程建设,交付工程。在实践中,经常出现工程竣工验收后发包方未支付工程款,施工方以扣押、拒绝交付建设工程的方式对抗发包方的情况。对于这种情况,实践中曾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一种特殊的承揽合同,且《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规定。既然承揽合同中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那么承包人在发包人未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况下也应可以行使留置权留置所施工建设的工程。这种观点也体现在本案强盛公司的答辩和反诉理由中。另一种意见认为我国《物权法》、《担保法》对留置权的适用仅适用于动产,而建设工程属于不动产,承包人扣留建设工程拒绝交付属严重违约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不予支持。并且《合同法》中对发包人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有明确规定,承包人可以通过行使其建设工程优先权的形式进行权利救济。故承包人不得擅自扣押建设工程。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 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 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 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规定确立了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对于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权利属性,理论界与实务界主要有三种观点:一为留置权说,即发包人未按期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有权留置工程。一为法定抵押权说,认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在性质上属一种法定抵押权。一为特别优先权说,即法律直接赋予承包人就建设工程折价、拍 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目前看来“特别优先权说”为主流观点,因为一方面我国《物权法》和《担保法》均明确规定了留置权标的物为动产,而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标的物为不动产,《担保法》也明确了留置权的适用范围包括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并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故将建设工程优先权作为一种留置权并不合适。另一方面,对于抵押权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也只有约定抵押权,并无法定抵押权规定,抵押权的设立必须办理登记,合同法对于建设工程的优先权并无此规定,故不符合物权法定的基本原则,不应为法定抵押权。由此,将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视为具有物权性质的不动产特别的优先权更为合适。该制度通过赋予承包人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人受偿的权利以维护建筑行业秩序的稳定和公平,该种权利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无需登记产生法律效力,不以占有标的物为设立条件,属法定的优先权。既然属于一种特别优先权,在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只能按照优先权行使原则主张权利,即只能对建设工程折价或拍 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而不能直接采取扣押、留置等方式拒绝交付建设工程。结合上述案件,强盛公司与聚义公司的合同已经约定“第五次付款,待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造价的25%”,双方约定了竣工时间,并约定“按协议要求的时间完成并交付工程”。可见双方的约定是先交付工程后支付工程款。但强盛公司在2011年7月1日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一直未交付工程,直至2013年4月23日法院先予执行。根据上文的分析,强盛公司的行为并不是所谓的行使“留置权”,而且双方已经约定履行义务的先后顺序,即“先交付后付款”,强盛公司对聚义公司也不存在先履行抗辩权,其拒绝交付工程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对于聚业公司的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实践中,面对发包人拒付工程款的情况,承包人应当采取正确的措施维护自身权利。上文已经分析了承包人不得“留置”工程,此外,承包人应当向发包人发出催告并给予合理期限,发包人仍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后,依据《合同法》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承包人可以采取两种方式:其一是协议将建设工程折价。承包人、发包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以所建工程所有权折价转让给承包人,抵偿发包人欠付承包人的工程债务,也即代物清偿。但需注意的是,发包人、承包人不得事先约定在债务履行期满后承包人的工程款未受清偿时,建设工程所有权转移给承包人。其二,承包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拍 卖,就拍 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工程款纠纷通常都会有工程质量、工程量或工程价款具体数额等的争议,在这些争议尚未审查明确的情况下,直接进行拍 卖可执行性不强,也不利于双方纠纷的解决。因此承包人可以提起工程款给付之诉,确认其优先权,在获得生效的法律文书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